大  眾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團體協約
高雄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第一條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與高雄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工會(以下簡稱乙方)間為保障雙方權益,加強雙方合作,提升工作效率,增進
乙方會員福利,促進事業發展,特締結本團體協約,以下簡稱本協約。

第二條  本協約適用於甲、乙雙方及具有乙方會員資格之甲方員工。
乙方會員之認定悉依團體協約法之規定,甲方不得任意適用本協約之勞動條件於非乙方會員之員工。但非乙方會員之員工,依乙方規定繳交一定費用予乙方時起,亦得適用本協約。

第三條  本協約關係人之勞動關係,悉依本協約之規定。但法律另有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不在此限。
甲方所訂工作規則牴觸本協約者,無效。
甲方與乙方會員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異於本協約所訂勞動條件者,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本協約之約定代之。

第四條  乙方會員之任免、薪資、獎懲、退休、資遣、撫卹、保險(含職業災害)及其他勞
動條件等事項,由甲方按照勞動基準法及經核定之內部規定辦理。甲方規定優於勞動基準法者,從其規定。

第五條  凡在本協約適用範圍內經甲方僱用之員工於報到時,若符合加入乙方會員之資格者
,甲方應協助乙方發給入會申請書,以利其加入為乙方會員。

第六條  甲方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預告終止與勞工之僱用關係: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又無內部適當之職缺可轉調時。

第七條  乙方會員因下列原因申請留職停薪者,甲方對其留職停薪期間應發之各項獎金仍應照常發給:
一、服兵役者。
二、其他非基於個人因素並經甲方同意者。
基於個人因素申請留職停薪,且甲方對其業務獎金之發放設有保留機制者,其當年
度之業務獎金仍應照常發給。

第八條  甲方各單位之年度績效考核不得強制評核B及C等第之比例及人數,乙方會員年度
績效評核為B者,其評核主管必須以書面詳述說明其評核標準及原因;除甲方各類
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規定,業已明訂應予免職或資遣處分者外,乙方會員如嚴重違反甲方內部管理規章情況屬實或違法造成甲方嚴重虧損或個人行為影響甲方名譽者,甲方方能予以評核年度考績為C。
乙方會員當年度考績經甲方評等為 C者,或年度考績連續二年經甲方評等為B者,甲方擬依本協約第六條第四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之。
乙方得指派人員參加人事評議委員會,並就前項之議案參與討論及表決。其得指派之人數以當次甲方人事評議委員出席人數之二分之一為限。
乙方會員經甲方依第二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如下:
一、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
(一)在甲方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但保留適用前之工作年資,在甲方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選擇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在甲方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半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甲方因其他事由終止與乙方會員間之勞動契約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九條  乙方會員因本協約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與甲方終止勞動契約者,甲方應依下列標準發給資遣費:
一、工作年資未滿五年者,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又二分之一個月平均
工資。
二、工作年資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又四分之三
個月平均工資。
三、工作年資十年以上者,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給之。
依前項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
乙方會員選擇或直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甲方得自按第一項及第二項計算之資遣費中,扣除甲方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已為乙方會員提繳之退休金數額。
乙方會員於甲方工作期間如受有職業傷害或其他情形經甲方同意者,甲方得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另行酌給慰問補助金。

第十條  乙方會員因本協約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終止契約時,已符合退休金請領之要件者,
得不請求甲方依前開規定發給資遣費,而依相關法令規定、辦法請求甲方發給退休金。

第十一條  乙方會員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請辭職核准或定期契約期
滿離職者,不得向甲方請求發給資遣費。
第十二條  甲方倘發生合併、改組或轉讓時,應與新雇主商定員工去留權益事項,其總合條
件以優於金融機構合併法及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為原則。
前項員工去留權益事項,如須資遣乙方會員時,應事先將資遣名單、理由、基準
及作業方式等向乙方說明;乙方得提供意見供甲方參考。如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
法之適用時,仍依該法辦理。
上開二項員工權益事項,甲方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合併申請書前,應與乙方協商完成,必要時任一方得請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與其指定經雙方認可之學者、專家
,共同居中協助解決。

第十三條  乙方會員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甲方應按經核定之請假辦法或勞動基準法規定給與特別休假,工資照發。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致乙方會員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有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甲方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規定發給工資或延長特別休假之期間。
第十四條  乙方會員因疾病、事故、分娩、婚、喪、公傷或其他正當理由得請假,甲方不得無故拒絕其請假之申請。 
有關請假日數、請假手續等,均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及甲方請假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乙方理事、監事因辦理工會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甲方同意乙方理事長得以全日駐會辦理會務,其他理事、監事每人每月不超過五十小時。
有關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
一、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
二、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三、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四、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

第十六條  乙方會員代表從事工會活動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向甲方請公假,每人每月不超過五十小時:
一、代表乙方進行團體協商、勞資會議、職工福利委員會、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等組織所召集之會議。
二、代表乙方參加政府機關、上級工會舉辦之勞工教育訓練、會議、觀摩等與勞工事務相關之活動。
三、參加乙方所召集之會員代表大會。
四、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

第十七條  甲方或代表甲方行使管理權之人對於乙方會員之薪資、考績、獎懲、升遷等其他勞動條件,不得因乙方會員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受較不利之待遇。
甲方或代表甲方行使管理權之人於評等乙方現任理事、監事暨會務人員之考績時
,應適度考量其參與工會會務繁忙程度,予以審酌,並不得作為不利之依據。

第十八條  甲、乙雙方應依法共同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相關事宜悉依甲方職工福利委員會規定辦理,相關庶務行政作業亦由甲方負責為之。
甲方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按期提撥職工福利金。
第十九條  甲方應依照「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勞資會議決議事項應由甲方分
送乙方及相關部門辦理,如不能實施時,得交由下次會議覆議。

第二十條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經乙方同意之事項,甲方如無重大條件變更,乙方應定期
(原則上一年一次)出具同意書予甲方。
甲方修訂員工工作規則(包括但不限於工資之調升與調降、工作時間、獎懲、輪
調及勞資會議等規定)時,應事先向乙方提出說明,並參酌乙方之意見;乙方亦
應儘速協助甲方完成修訂工作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程序。

第二十一條  乙方會員應繳納之入會費、經常性會費,甲方應依乙方訂定之收費標準按月於每月發薪時自會員之工資中代為扣繳。

第二十二條  甲方基於協助乙方辦理會務之需,無償提供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177-2號作
為乙方會所。

第二十三條  甲、乙雙方對本協約各條之文義在認知上有差異或有不同解釋時,應即進行會商協調一致。協商不成時,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第二十四條  乙方如欲提出任何勞資相關議題(包括但不限於會員申訴等個案)時,應先行
向甲方人力資源部反映,
宜逕行對外檢舉或申告,俾能於合理期間內共謀解決之道。

第二十五條  本協約有效期間自生效日起為三年。期滿前三個月應由甲、乙雙方互派代表會商續約或另行締結新約。

第二十六條  在本協約有效期間內,如因社會或經濟情形有重大變化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
,致一方無法繼續履行本協約之內容時,得於三個月前通知對方終止本協約,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廢止之。

第二十七條  本協約正本一式四份,除二份分別陳報主管機關備查外,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